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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朱某甲、昊深公司、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1954年生。

被告朱某甲,男,1983年生。

被告漯河市昊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深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女,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昊深公司、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昊深公司、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朱某甲驾驶豫x号车在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在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昊深公司,该车投保在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故二被告应负各自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甲未答辩。

被告昊深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存在,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x元,但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过高,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情况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该事故的当事人。如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保险”我们同意在保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内容。该案原告的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损失情况及事实,请法院明查,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8时10分,被告朱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在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7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2009年8月16日住院,2009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为68天。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20元、检查鉴定费620元及门诊检查费1398元,以上合计x.20元,其中被告昊深公司已垫付费用x元。根据漯河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所注明的情况,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车损为835元,本人在漯河市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造成原告受伤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昊深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活体检验报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朱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被告昊深公司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车的“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保单抄件”一份、漯河市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韩某某2009年6、7、8月的“工资表”一份、漯河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证明”各一份、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及家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昊深公司相关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二份。有被告昊深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豫x号车的“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朱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漯河市中医院为原告韩某某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及“住院收费结算单”一份、原告韩某某“检查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韩某某家属为被告昊深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为被告昊深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有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该公司所办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2009年8月16日,被告朱某甲驾车与原告韩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交警现场调查及认定,被告朱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的事实,经评议,原告韩某某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甲所驾车辆的车主是昊深公司,被告朱某甲属昊深公司的雇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昊深公司应承担该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三、所发生该事故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该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四、原告韩某某所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未支出且又无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现要求该费用缺少证据支持,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因未有证据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按“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36.75元/天×住院期68天=)2499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68天=)x元、营养费(10元/天×68天=)680元、误工费(64.17元/天×(住院68天+院外休息治疗180天)=)x.16元、车辆损失费835元,扣除被告昊深公司已垫付的x元后,合计款额为x.16元。

二、被告昊深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4828.20元×70%=)3379.74元,检查鉴定费(620元×70%=)434元,以上合计3813.74元。

三、以上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昊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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