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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42岁,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某知书、变更诉某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王某、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运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2日零时40分,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王某雇用的司机王某峰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刘某乘坐张鹏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参加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付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诉某费。

被告王某辩称,按法律规定,有我赔付给原告的赔偿,因我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参加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有太平洋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商丘运通公司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某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无责任,王某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王某峰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峰系合法驾驶人,豫x号机动的登记车主为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证据3、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参加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额为x元,医某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止。证据4、商丘中医某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门诊,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医某1633元。证据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期间进行右胫骨、腓某、内踝切开复位固定植骨术,住院时间为36天,花费医某x.7元。证据6、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收据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鉴定费用为1000元。证据7、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同时还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父亲被抚养时间为19年,母亲被抚养时间为20年。证据8、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75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共5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医某用在总额基础上应扣减20%。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高。后续治疗费不属鉴定内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被抚养人法院不应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车损,是否是被告保险车辆造成的。

被告王某的质辩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质辩意见。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交通警察大队收据4张,证明被告王某在该事故发生后先期交付给交警大队押金x元整。2、肇事车辆以及被告王某峰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该车经年审合格,可以上路行驶,同时证明司机王某峰有资格驾驶该机动车。3、从业资格证,证明王某峰有资格驾驶出租车。

原告刘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4,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提交证据1-3原告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2日零时40分,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王某实际拥有被告王某峰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张鹏驾驶原告拥有乘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司机王某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刘某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及腓某运端骨折,右足跖骨骨折,住院时间为39天,医某x.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某伤残被确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挂靠在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参加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时间从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再查明,被告王某已先期垫付x元,给原告刘某用于看病花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公安交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肇事车辆豫x号驾驶员王某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某峰是实际车主被告王某雇佣司机,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参加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参加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刘某医某x.70元,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营某(39天×10)390元,误工费(171天×43)7353元,护理费(39天×43)167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x.26×20年×20%)x.04元及被抚养生活费,母亲祁静争(x.4×20年÷4人×20%)x.49元,父亲刘某增(x.4×19年÷4人×20%)x.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具体情况,酌情定为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75元,以上合计x.79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刘某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医某、护理费、营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车损、交通费)。下余x.79元(医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因豫x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20%,豫x号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x.64元)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20%,二项合计免赔款为x.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刘某x.52元,被告王某应赔偿给原告刘某x.27元(包括评估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免赔的x.27元)。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x.52元(医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x.27元(包括评估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免赔的x.27元,鉴于被告王某已予付x元,原告刘某取得保险赔偿后多余部分应退还给被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金士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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