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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1月1日晚10时许,原告和几位朋友在临武县X镇“珠宝饭店”吃饭时,因一卷餐巾纸与被告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用木凳打伤头部后昏迷,伤情严重,并于11月3日入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在临武县中医院住院6天花费3092.2元后未见好转,于11月9日赴长沙市省第三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成像检查后,先后二次在门诊拿药花去医药费6033.1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计2890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三、住院病例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以及需要继续

治疗的事实;

四、住院发票和门诊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住院住院费

和门诊费共计9125.3元的事实;

五、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照相费30元的

事实;

六、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去长沙治病花费住宿费

567元的事实;

七、餐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伙食费732元的

事实;

八、车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交通费1638

元的事实;

九、临武县沙田某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

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某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日晚10时许,原告李某甲和几位朋友在临武县X镇“珠宝饭店”吃饭时,因一卷餐巾纸与被告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原告李某甲被被告李某乙用木凳打伤头部后昏迷,因伤情严重,于11月3日入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在临武县中医院住院6天花费3092.2元后未见好转,于11月9日赴长沙市省第三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成像检查,并先后二次在该院门诊拿药花去医药费6033.10元。原告李某甲找被告李某乙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计2890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临武县X镇“珠宝饭店”吃饭时,因一卷餐巾纸而发生争执,原告李某甲被被告李某乙持木凳打伤头部,造成原告脑震荡及头部软组织挫伤等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获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9125.33元;2、误工费180元(30元X6天);3、护某180元(30元X6天);4、住宿费180元(30元X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X6天);6交通费1638元。共计11375.33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1375.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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