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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又名谢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X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月就同居生活,于1998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彭某星,X年X月X日生下大女儿彭某玲,X年X月X日生下小女儿彭某玲。婚姻期间,于1999年花50000元建了一栋两层半的住房,又于2005年花30000元建了一栋一层半的住房。由于没有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交谈不到一、两句,被告就出口伤人,致发生争吵。当儿子一岁多时,被告殴打原告,还要原告去死,逼得原告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半年多,经亲朋劝说,原告才原谅被告,给其改过自新,但被告不作悔改,不把原告当妻子来爱护,只是当成其性工具。为了儿女成长,原告度日如年地与被告维持了10多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的草率结合某身就是一个错误,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出口伤人,终日争吵,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彭某星随被告生活和直接抚养,女儿彭某玲、彭某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女儿的抚养费46800元;3、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得款4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而且已经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彭某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月后同居生活,于1998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彭某星,X年X月X日生下大女儿彭某玲,X年X月X日生下小女儿彭某玲。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1999年花50000元建了一栋两层半的住房,又于2005年花30000元建了一栋一层半的住房。当儿子一岁多时,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曾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负气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半年多,后经亲朋劝说,原告谢某原谅被告彭某,夫妻言归于好,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2月8日,原告谢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先后生育了三小孩,且双方均能勤俭持家,可见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谢某提出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彭某对此亦未予认同,不愿意与原告离婚,且表示愿一心一意与原告和好。由此,如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尚有重新合某可能。故原告谢某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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