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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方某、全某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桑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方某、全某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国才,代理审判员涂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龙铿,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权满、被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3月9日下午5时某,原告吴某在女儿家屋前行走时,从被告全某新建房屋四楼上掉下一块火砖,砸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方某正在四楼房屋上砌墙施工,发现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某治疗,共住某治疗160天。2011年11月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某中心进行司法鉴某,确认原告损害结果为记忆障碍,抑郁病。2011年11月8日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某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确认原告伤害为八级伤残。由于被告方某在砌墙施工作业时,未履行安全某护某务,致使堆放在四楼上的砖块滑落砸伤原告头部,而被告全某是新建房屋户主,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某153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993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25元,司法鉴某3000元、住某、交通及生活费13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45134.2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某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某。1、书证,原告吴某常住某口登记卡,医疗费、鉴某、交通费、住某费发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某病历资料、智力测定报告,拟证某原告吴某损害发生的事实、损害程度和实际发生的费用。2、鉴某结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某所残疾等级评定司法鉴某意见书,拟证某原告吴某损害结果和伤残等级。3、证某证某,方某证某,拟证某原告吴某损害发生时某、地点、原因、经过以及方某支付原告医药费情况的事实。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吴某在施工房屋周某捡建材尾料时,被滑落掉下的砖块砸伤头部,造成损害。由于被告与房主全某有建筑合同约定,职责明确,原告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某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建筑施工合同》证某,拟证某新建房屋的财产所有人为全某和肖某某,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全某辩称:原告吴某损伤是被告方某施工作业时某成的损害结果,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全某不是赔偿主体,未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害结果应由施工作业的被告方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某与被告方某不存在雇用法律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损害地点看,原告砸伤的位置没有通道,原告明知在施工场地走动有伤害危险而故意在施工房屋下行走,被滑落掉下的砖块砸伤头部,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全某已支付原告住某费52730元,因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某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某。1、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发票,土地使用证某规划许可证,原告户籍资料。拟证某新建房屋财产所有权人是全某,原告损伤后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的事实。2、证某证某。张某、唐某证某。拟证某原告损伤是被告方某在施工作业时某成原告的损害。3、现场图片资料,现场图。拟证某原告损伤的具体位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采信下列证某认定案件事实。1、书证,原告吴某提交的书证某据,被告方某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某,被告全某支付原告医药费发票证某,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某据。该证某证某被告全某是新建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人,被告方某负责建设施工,在施工作业时某致砖块滑落掉下,砸伤原告吴某头部,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原告受损后,被告全某、方某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的事实。2、证某证某,证某张某、唐某证某,证某原告损伤是被告方某施工作业时某成原告伤害的事实。3、图片资料,现场图纸,该证某证某原告损伤地点。4、鉴某结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某意见书,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某所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某意见书,该证某证某原告损伤程度和损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全某经桑植县建设局规划许可,准许位于桑植县X组修建住某。2008年8月29日被告全某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10日被告全某与被告方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某定发包人提供材料,承包人负责建设施工。2011年3月9日下午5时某,被告方某同其他施工人员砌墙施工作业时,从四楼房屋东头掉落一块火砖,击中站在新建房屋地上的原告吴某头部,造成原告损伤。事发后,被告方某和其他施工人员将原告送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抢救治疗160天,被告全某支付原告医药费52730元,被告方某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原告自己花去医药费100元。于2011年8月17日出院休养。2011年11月18日原告损伤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某所进行司法鉴某,确认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某赔偿费用分配发生意见分岐,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全某与肖某某不是新建房屋财产共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施工人员在施工作业时,因建筑物上堆放的砖块滑落致人损害的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1、肖某某与被告全某是否是新建房屋的财产共有人问题。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一、肖某某与被告全某是否是新建房屋的财产共有人问题。被告方某认为,双方某订《建筑施工合同》有全某和肖某某签名,故肖某某是建筑房屋的财产共有人,在本案中,肖某某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通过庭审查明,肖某某系全某妻子肖某的姐姐,该修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全某、肖某某与全某就修建的房屋没有合伙约定,双方某思表示一致。不能认定肖某某是全某所建房屋的财产共有人。因此,被告方某主张追加肖某某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全某是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可能造成他人损害有安全某意义务,因自己对财产安全某患有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原告损害,构成民事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某与被告全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建筑材料管理使用人员,因在建筑施工作业时某现砖块滑落损伤原告事实,主观上疏忽大意,没有尽到防范注意安全某务,由于被告方某过失原因,造成原告损害结果,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方某与其他施工人员形成雇用关系,对原告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方某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吴某是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靠近正在施工建设的建筑物应当预见发生损害的可能性而没有预见,原告自身有主观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某有过错,共同作用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因此,按侵权归责原则,本案按混合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被告方某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全某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全某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方某丕成承担40%民事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采信证某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1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某153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25元,残疾赔偿金99394.20元,司法鉴某3000元,交通费1135.00元,住某费120.00元,生活费110元,共计损害数额为195144.20元,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请求,根据鉴某结论,结合原告目前生活状况,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比较适宜,因此本案损失总数额为205144.20元。按以上确定的分担民事责任比例,原告自身原因承担损失205144.20元的30%民事责任,即61543.26元;被告方某承担损失205144.20元的40%民事责任,即71800.47元,减去已支付的数额1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82057.47元;被告全某承担损失205144.20元的30%民事责任,即61543.26元,减去已支付的数额52730元,被告全某应赔偿原告损失881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赔偿原告吴某损失82057.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全某赔偿原告吴某损失8813.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吴某负担517元,被告方某负担604元,被告全某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阳

审判员向国才

代理审判员涂明珠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龚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某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某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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