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又未能生育,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及2009年原告被查出患膀胱瘤和乳腺癌,二次住院手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偿还治病所欠债务x元,并给付原告后续治疗及生活帮助8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6年12月18日经四顾墩乡(现金刚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一直未能生育,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原告患膀胱瘤并手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并分居。2009年3月原告又患乳腺癌并手术,被告仍不管不问,连治疗费亦不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于2005年购买一辆东风小霸王货车,由被告徐某某在杭州从事营运。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治病债务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两次患病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拒不支付治疗费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且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治病债务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患病手术后正康复中,且离婚后没有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雷群
审判员余某舟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