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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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34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5日由鹿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本村辛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把辛某某推倒地上,致辛某某胸12椎体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现已民事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刘某、闫XX等人的证言,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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