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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宁波市X区X街道都市森林一期西边的某洗车店为张某清洗牌照为浙x绿色丰田越野车时,将张某放在副驾驶座车门下端凹槽处的苹果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藏于洗车店储物间的储物柜顶部。被害人张某发现手机失窃后立即返回洗车店,该店店长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李某有作案嫌疑,遂报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民警赶至洗车店将李某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姜某证言、辨认记录及照片、证据登记清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1张、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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