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在被告厂干活中被同厂员工余明海开的叉车碰伤,造成其腿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故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外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48元、误工费4704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当时在场的另外几个工人都及时躲闪开了,唯有原告一人站在那纹丝不动,致使叉车碰到了原告,这说明原告没有一点安全意识,此事故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伤后答辩人积极为其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人员的工资及原告生活日用品全部是由本答辩人支付的。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不应赔,残疾赔偿金太高,总之请求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兴邦新型建材厂位于罗山县X乡X村,该厂属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为被告汪某某。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汪某某雇请的工人。2010年3月16日上午,原告陈某某在本厂内被本厂员工余明海驾驶的本厂叉车碰伤。原告受伤后被本厂人员及时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x.48元(原告支付134.48元,被告支付x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医嘱:左小腿禁止活动三个月,禁止劳动壹年,骨逾后取钢板(费用约需4000元)。2010年6月26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称支付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又称其伤后,被告从4月1日以后就不管不问,护理费是从4月1日计算的天数,但被告辩称,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及4月5日前原告的护理,吃用均是答辩人提供的。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出院证、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营业执照、户口证明、证言、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汪某某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作为雇员要求被告雇主汪某某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时间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和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上述三项均从本年4月1日起至出院时止计算赔偿时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对此认为不应赔偿,故不同意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5000元赔偿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支出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陈某某本次受伤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不含被告已支付的数额):医疗费134.48元,误工费3435.75元(x元÷365天×92天,原告请求的天数),护理费410.79元(x元÷365天×11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x.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x.8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58元,被告汪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