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5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郭某某订婚,并给付被告郭某某彩礼x元。另外,经我之手,给被告郭某某的姐姐婚礼现金500元,共计x元。经过一段时间交流后,原、被告均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且被告郭某某要求我盖房子,我盖不了,被告郭某某就跟别人结婚了。我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郭某某拒绝。故起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某辨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订婚,不存在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5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订婚,并给付被告郭某某彩礼x元,经原告王某某之手,给被告郭某某的姐姐婚礼现金500元。后双方因故没有结婚。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彩礼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张花、王某杰的证词、媒人李某子的证言、饭店店主李某勋的证言、照片2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随时自行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约财物行为属附条件民事行为。因解除婚约引起财产纠纷,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婚约财物是现金或贵重物品的,应返还给对方。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订婚期间,根据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某某收受原告王某某彩礼x元,其余500元属赠与行为,不属返还范围。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返还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的彩礼8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勇业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