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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诉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乐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马某某驾驶的沪x(沪x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上海市X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164.3元(含救护车费65元)、拐杖150元、夜壶6元、误工费8,950元(每月1,790元×5)、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55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由自己对超过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合理确定。双方未协商,原告即提起诉讼,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被告已支付原告6,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并结合证据结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按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马某某驾驶的沪x(沪x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5,164.3元(含救护车费65元)。原告另支付拐杖150元、夜壶6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800元。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6,8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本市购买了商品房,居住上海市X镇一年以上。原告系电工,原告表示其收入来源于城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房地产权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5,164.3元(含救护车费65元)、拐杖150元、夜壶6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收入、误工费的证据,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按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为6,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9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100元。拐杖、夜壶、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164.3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1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拐杖150元、夜壶6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1.5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87.5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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