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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9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和被害人王某在焦作市X村X路边饭店和朋友吃饭时,被害人王某因故和冯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杜某用啤酒瓶将王某脸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杜某和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杜某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新新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人冯某、刘某、黄某、毛某、陈某、贾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杜某相互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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