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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35年10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生于1971年12月27日。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79年7月8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78—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赵某乙所有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赵某乙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葛市X镇X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自行车撞坏,经长葛市交警队认定,赵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驾车逃逸,王某某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因此在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损失。事故车辆豫K—x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仅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因原告年龄极大,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我方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私自委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我方不认可,我方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单、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①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②住院病历,③费用汇总单,④收费发票,⑤出院证明,⑥郏县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发票,⑦许昌中心医院放射收据等,以证明原告因伤共花去医疗费用5776.24元。三、聘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损失x元。四、王某敏身份证复印件、职工请假单、误工证明、工资支付表、王某安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女儿王某敏因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5400元。五、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费用。六、交通费票据900元,以证明交通费支出。七、赔偿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费用共计x.41元。

被告赵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二、车辆转移信息卡,以证明事故车辆过户变更了车号,赵某乙现在是车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①、②、③、④、⑤、⑦,被告赵某乙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⑥,二被告异议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该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处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异议为缺少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清单,本院认为原告系聘用人员,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其月收入4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第五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采信原告交通费票据5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3日,被告赵某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K-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葛市X镇X路段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某乙逃逸。该事故经长葛市交警队认定,赵某乙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28日),花去医疗费5176.24元,在郏县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元。在许昌中心医院花费100元。原告受伤后,其女儿王某敏在其住院期间对其护理,王某敏系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88元。2010年2月8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原告受伤前,在许昌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任总工程师。另查,该事故车辆豫K-x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驾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某乙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赵某乙承担。原告医疗费为5776.24元(5176.24+500+10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为1080元(10×54×2)、护理费按王某敏月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5378.4元(2988÷30×54)、误工费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2月8日共96天,误工费x元(4000÷30×9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5年为2227元(4454×5×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赵某乙赔偿,其它各项费用共计x.4元,不超过强制保险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x.64元,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64元。

二、被告赵某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800元。

本案受理费6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赵某乙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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