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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被上诉人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甲与丁某乙两家东西相邻,丁某乙居西,丁某甲居东。1993年7月30日,偃师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对两家的宅基进行了确权换证,现丁某乙所持宅基证证载:“东至丁某治,南至丁某国大路,西至丁某兴丁某国,北至丁某堂;1.确权面积:长壹拾叁米玖拾玖公分,宽壹拾贰米零陆公分,长壹拾陆米捌拾肆公分,宽伍米捌拾贰公分;2.临时占面积:长陆米叁拾壹公分,宽伍米捌拾贰公分。”丁某甲所持有的宅基证系其父丁某治的宅基证,证载:“东至丁某有丁某民,南至大路,西至丁某乙,北至丁某斌;1.确权面积:长伍拾叁米玖拾叁公分,前宽伍米贰拾柒公分,后宽伍米叁拾捌公分。”2009年11月,丁某乙扒掉南面房屋,准备盖新房,在打地基时,丁某甲以确权后的宅基证不准,应以两家北面的老根脚为界,丁某乙侵占其宅基为由阻拦丁某乙建房,并发生撕打,偃师市公安局出警后,告知双方到村X村委及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丁某乙旧房已扒,新房无法建,遂诉至法院。

另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到偃师市X村对丁某乙与丁某甲两家的宅基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结果为:丁某乙与丁某甲家中界墙为伙墙,两家各占12公分,从中界墙东侧至丁某甲家西墙西侧为11.92米(从丁某乙家平房上量)、11.98米(从丁某甲家房南端量);丁某甲家南临街房与后面所建平房交界处有一土坯墙,该墙南北长为20公分,丁某甲家南临街房南墙上西段有一红线,红线至墙西侧有12公分,南临街房南侧至土坯墙北边为6.62米;丁某甲家院落中部西墙西侧至丁某甲家与丁某民、丁某民家边界死墙西侧为10.80米,从南临街房与后平房交界处量为10.55米,南临街房南墙从西侧至东侧为10.68米,丁某甲家院落东墙从北至南向东倾斜12公分。丁某甲与其伯父丁某有同住一院,从院当中一分为二,丁某甲家居西,其伯父居东。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两家的宅基证,原审法院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偃师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对偃师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7月30日,偃师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已对丁某乙与丁某甲两家的宅基进行了确权,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至今日,双方均未对该证按相关程序提出异议,该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证载范围建房。丁某乙建房时,丁某甲予以阻拦,其理由是确权换证不准,应以老根脚为准,其辩于法无据,且从原审法院对两家宅基的现场勘验笔录来看,丁某乙的房屋在其证载范围内,故对丁某甲辩称丁某乙侵占了其家的宅基之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丁某甲阻拦丁某乙建房,侵害了丁某乙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丁某乙起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丁某乙在其证载范围内建房,丁某甲不得阻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丁某甲承担。

丁某甲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与丁某乙东西相邻,我的临街房系1990年所建,与丁某乙相邻的界墙为死墙,老后上房已坍塌,但西界墙仍在。丁某乙建后上房时侵占我家的宅基,当时我并不知情。2007年我建房时,丁某乙阻拦,逼我退了12公分,丁某乙现在欲建房,我向他提出双方边界不清,其不予理会,强行建房,我阻拦实属无奈。二、双方边界不清,应由土地部门行政确认。本案名为侵权纠纷,实属行政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丁某乙的诉讼请求。

丁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丁某乙持有偃师市土地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的确权面积、长、宽(前、后)长度及四至明确。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丁某乙有权在其证载范围内利用该土地建造房屋。丁某甲上诉主张其与丁某乙宅基边界不清,本案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无权以此为由阻拦丁某乙建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丁某甲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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