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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蓝色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灰务钢铁市场处时,与撞在路中间隔离带道沿后摔倒的被害人邱某某及其驾驶的无号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邱来营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邱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邱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5月16日到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家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郑某、王某、霍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某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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