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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窦某甲,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乙,男,1975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张某某因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珂(X年X月X日出生),一女张洁(X年X月X日出生)。双方的共同财产婚后所盖房屋,与被告所有的婚前所盖的房屋连为一体。未查到双方有共同存款。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0万元和房屋10间。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珍惜婚姻,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离婚,未得到支持后,又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张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考虑到被告系二级残疾,且张珂已年满16周岁,故一审酌定被告窦某甲无需支付张珂的抚养费。女儿张洁由被告窦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洁年满18周岁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询,未能查到该笔存款,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10间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共同所有的婚后所盖房屋与被告所有的婚前所盖房屋连为一体,且本院向双方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鉴定婚后财产的价值。并将先行垫付鉴定费用的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全部交纳。被告也不同意交纳鉴定费用,故双方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屋无法分割,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张某某和窦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珂由张某某抚养,窦某甲无需支付张珂的抚养费。女儿张洁由窦某甲抚养,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00元,至张洁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75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窦某甲应当支付婚生子张珂的抚养费。张珂是未成年人,且目前无独立生活来源,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为窦某甲是残疾人而免除其法定义务,剥夺张珂被抚养的权利。2、其与窦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其在一审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万元并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但一审仅口头答复查无此款,并未出示金融机构的查询回执,让双方质证,显然在证据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据此驳回其要求分割10万元存款的判决明显不当。另外一审对双方共同拥有的房屋的认定及诉求的驳回于法无据。本案一审仅凭窦某甲出具的调查笔录来确定房屋产权显然有误。虽然一审期间双方因为鉴定费用的问题而没有对要求分割的房产予以价值认定,但财产分割的办法可以是实物分割、作价补偿,也可以竞价分割,一审做法显然不妥,要求另案起诉,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违背人民法院司法救济的原则,请求依法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重新作出判决。

窦某甲答辩称,1、房子是其没有结婚时,其父母出钱建的北屋四间,东屋两间,一个小院,结婚后其与张某某扩建北屋四间楼上时,所用的砖、沙是其弟提供的,建筑费用是其父垫付的。2、关于10万元存款一事,根本不存在。3、关于张珂的抚养费,张某某从2005年至今没有向家里支付过生活费,两个孩子上学的一切费用都是作为残疾人的窦某甲负担的。窦某甲已无力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张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有关窦某甲于2006年12月存款及之后支取款项的情况。查实:2006年12月24日,窦某甲以其本人名义在该社存款10万元,期间有过多次存取款记录,截至2010年4月2日,窦某甲帐户存款余额为44.6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子女抚养问题,一审作出的判决结果也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的立法原则。一审鉴于窦某甲身有残疾并结合其经济收入状况,判令其不再负担其子张珂的抚养费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因双方当事人的婚后共同房产与窦某甲的婚前房屋连为一体,房产分割时依法应进行必要的作价和评估,在双方当事人均不交纳评估鉴定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对双方的共同房产因无法分割而不予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可另案起诉的处理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共同存款10万元一事,该存款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储蓄,但目前该款仅余44.68元,且张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双方共同存款现状,本院对张某某要求分割该款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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