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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陕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三硕利尔电器有限公司因管辖异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三硕利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上诉人陕西陕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陕西陕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第一、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额从480万元增加为1211万元,已经超出榆阳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案件标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X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裁定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即使按照原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损失额为人民币480万元,未某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审理中将该赔偿损失额变更为人民币12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现上诉人未某供被上诉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事实及证据,故本案的管辖权不再予以变动。榆阳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东

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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