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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刘府责任区中队抓获,同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尤春勤、张某顺、吴俊杰、胡顺红(均已判刑)、张某红(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由王某要(已判刑)开车带着六人到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六人进入保健院在三楼发现作案目标后,由张某某、张某顺和胡顺红望风打掩护,张某红、吴俊杰在二楼接应,尤春勤将被害人张某政的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张某顺退出赃款人民币443元,胡顺红退出赃款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尤春勤、张某顺、吴俊杰、胡顺红、王某要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作用相对于尤春勤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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