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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6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3时35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x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9KM+200M处,与步行的被害人高XX相撞,造成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于2011年12月2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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