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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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辛、张某壬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壬(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等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德源、二某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王某丽(已判决)经马建春(已判决)介绍,从负责中铁十二某建安公司三门峡银河苑小区工地材料供应的郑某(已判决)处承包到向该工地运送砂、碎石的工程。2010年8月16日上午,三门峡市X村X村民因故阻挡三门峡市X区工地施工,致使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王某丽也无法运送砂石料。2010年8月17日9时许,王某丽、郑某、马建春在三门峡市X区X路鼎源宾馆X房间内共同商定,由郑某提供一万元现金作为经费,王某丽负责召集人员将阻挡工地施工的斜桥村的老人、妇女强行拉开,并找黄某丁等村民谈判,如果谈不成就对黄某丁等村民实施殴打,当日10时许郑某在鼎源宾馆X房间内将一万元现金通过马建春交给王某丽。在村民阻挡工地施工期间,王某丽电话授意被告人张某辛和范某某、任某、侯某某、樊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分别召集人员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等候,张某辛、范某某、任某、侯某某、樊某某等人按照王某丽的授意分别纠集被告人张某壬及周琦、马涛、宁鹏飞、赵某斌、王某飞(均已判决)、马前方(另案处理)等数十人于8月17日上午赶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王某丽又和樊某某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日杂店内购买一捆共十根镐把,运至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黄某招待所门前,马建春招呼人员将镐把分发给被告人张某辛和任某等人。当日11时40分许,在王某丽的授意下,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和范某某、任某等十人手持镐把对在银河苑小区X村民进行殴打,侯某某、马前方等其余数十人在旁帮忙助威,黄某丁、黄某己、王某乙、黄某庚、王某丙、尚某、黄某戊、刘某x、黄xx等多名村民被殴打致伤。事后王某丽分别给被告人张某辛和范某某1200元、500元现金让其分发给叫来参与打架的人员,被告人张某壬从范某某处分得200元现金。经法医鉴定,黄某丁、黄某己、王某乙、王某丙、尚某的伤情为轻伤,黄某庚、黄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壬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壬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辛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辩称是王某丽告知他的工地被人阻挡,让叫人来助威;自己叫来四个人,现场有人给我镐把,但我给了其他人,自己未动手打人。就附带民事赔偿的意见是同意赔偿,但应该共同承担。

被告人张某壬对指控罪名亦不持异议,辩称是范某某把我叫来,在现场我没有动手打人,就被对方打伤。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王某丽(已判决)经马建春(已判决)介绍,从负责中铁十二某建安公司三门峡银河苑小区工地材料供应的郑某(已判决)处承包到向该工地运送砂、碎石的工程。2010年8月16日上午,三门峡市X村X村民因故阻挡三门峡市X区工地施工,致使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王某丽也无法运送砂石料。2010年8月17日9时许,王某丽、郑某、马建春在三门峡市X区X路鼎源宾馆X房间内共同商定,由郑某提供一万元现金作为经费,王某丽负责召集人员将阻挡工地施工的斜桥村的老人、妇女强行拉开,并找黄某丁等村民谈判,如果谈不成就对黄某丁等村民实施殴打,当日10时许郑某在鼎源宾馆X房间内将一万元现金通过马建春交给王某丽。在村民阻挡工地施工期间,王某丽电话授意被告人张某辛和范某某、任某、侯某某、樊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分别召集人员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等候,张某辛、范某某、任某、侯某某、樊某某等人按照王某丽的授意分别纠集被告人张某壬及周琦、马涛、宁鹏飞、赵某斌、王某飞(均已判决)、马前方(另案处理)等数十人于8月17日上午赶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王某丽又和樊某某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日杂店内购买一捆共十根镐把,运至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黄某招待所门前,马建春招呼人员将镐把分发给被告人张某辛和任某等人。当日11时40分许,在王某丽的授意下,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和范某某、任某等十人手持镐把对在银河苑小区X村民进行殴打,侯某某、马前方等其余数十人在旁帮忙助威,黄某丁、黄某己、王某乙、黄某庚、王某丙、尚某、黄某戊、刘某x、黄xx等多名村民被殴打致伤。事后王某丽分别给被告人张某辛和范某某1200元、500元现金让其分发给叫来参与打架的人员,被告人张某壬从范某某处分得200元现金。经法医鉴定,黄某丁、黄某己、王某乙、王某丙、尚某的伤情为轻伤,黄某庚、黄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某构成九级伤残;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丁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壬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2011年9月14日,本院就王某丽等寻衅滋事一案作出(201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王某丽、郑某、马建春、范某某、任某、侯某某、樊某某、周琦、马涛、宁鹏飞、赵某斌、王某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经济损失共计x.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x.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经济损失共计723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经济损失共计2490.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庚经济损失共计1835.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王某丽等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某期间王某丽的朋友交付赔偿款x元,郑某的家属交付赔偿款x元,范某某家属交付赔偿款5000元,任某家属交付赔偿款x元,樊某某家属交付赔偿款4500元,宁鹏飞家属交付赔偿款2000元,赵某斌家属交付赔偿款2000元,王某飞家属交付赔偿款2000元,张某壬的亲属交付赔偿款4000元。加之王某丽、任某、周琦、马涛、赵某斌、王某飞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交纳的赔偿款x元,以上合计x元,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协商,尚某领取x元,尚某x.4元;王某乙领取x元,尚某x.14元;王某丙领取x元,尚某x.11元;黄某丁领取x元,尚某x.62元;黄某己领取4250元,尚某2986.2元;黄某戊领取1465元,尚某1025.81元;黄某庚领取1050元,尚某785.34元。2011年11月2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辛的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5500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辛供述:2010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王某丽给我打电话一起去灵宝北方面府吃饭。吃饭时王某丽给我们说,他在三门峡市承包了个工地,近来工地上有些麻烦,让我找几个人去给对方说事,到那里去助威,有人不听话了就教训教训他。后我给朋友常卫鹏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明天跟我一块去三门峡市。8月17日早上8点多,我开上车给常卫鹏打电话,约好在灵宝市体育馆见面,常卫鹏在车上联系了三个人,我认识其中的一个叫“帅帅”的,其他两个人我不认识。到了三门峡市区以后我给王某丽联系,约好在大岭路鼎源宾馆门口见面。到了鼎源宾馆王某丽领着我们到了X房间,让我们五个人在房间里等他,范某某带了两个人过来了,当时我们从灵宝来的五个人,王某丽和范某某及范某某带来的两个人都在。王某丽说我们带人直接过去把人打了。之后王某丽带着我和范某某开着车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的银河园建筑工地,其他的的人在宾馆里面等着。到了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的银河园建筑工地以后,王某丽给我们指了指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一个人给我们两个说:你们几个就打这个人。于是王某丽、我和范某某三个人就开车回到鼎源宾馆接上宾馆里等的六个人。我们几个人开了两辆车往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的银河园建筑工地去。到了工地后,王某丽就打开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从后备箱里拿了10根洋镐把。王某丽把洋镐把给我了几根,我发给我带来的四个人,我自己拿了一根,王某丽把木棍给范某某和他带来的两个人每人发了一根,我们和一群我不认识的人,大概有一二某人就手拿木棍往站在银河园建筑工地门口站的一群人冲过去。我和我带来的四个人及范某某和他带来的两个人就打当时王某丽给我们指的那个穿白色上衣的那个男子。我们就是拿着木棍往他身上打,对方也有好多人,我们这些人就和对方打起来了。一会我看打架的人都四处逃跑,我就赶紧拦了一辆出租车,和常卫鹏及常卫鹏叫来的两个人坐上出租车往鼎源宾馆去。王某丽给了我1200元钱,叫把这钱给我叫来的人分了。到了灵宝以后,我把1200元钱给了常卫鹏,常卫鹏把钱发给了他叫来的三个人。我和王某丽是在硖石监狱里面服刑的时候认识的。

王某丽找到我说他在三门峡市火车站银河园工地承包了一点工程,有人在工地上闹事,让我找人过来给他帮帮忙,之后到了三门峡以后王某丽给我们说让我们直接打对方。我们是王某丽叫来的,王某丽给我们钱,王某丽叫我们打谁我们就打谁。我给我叫来的人发洋镐把,我也过去打,打完后我看其他人都跑了,

被告人张某壬供述:2010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范某某给我和刘某峰打电话说是他三门峡的一个朋友有点事情,需要找人给他朋友帮忙,顺便再在三门峡玩几天,我和刘某峰就同意了。我们三个坐大巴来到三门峡市,到一个纺织厂对着的一条路上的宾馆。上到宾馆二某我们碰见一个中年人,后来知道这个人叫王某丽,见面后范某某和王某丽说了几句话,具体说的什么我离得比较远也没有听清。然后范某某就让我们去工地,当时我也不知道他所说的工地在什么地方,出了宾馆我和范某某、刘某峰、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们四个坐一辆出租车,王某丽在前面开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我们坐出租车在后面跟着,往三门峡火车站方向去。到火车站后我看见已经有不少人站在黄某机械厂东侧的路边,我和范某某、刘某峰、还有那个不认识的男孩下车后也站在黄某机械厂东侧的路边,范某某找王某丽去了。范某某和王某丽还有一个又高又胖的中年人他们几个人站在离我们有十几米远的地方说话,说了一会话那个又高又胖的中年人,让两个人抱了两捆洋镐把来到我们站的地方,范某某给我和刘某峰一人一根洋镐把,范某某也拿了一根洋镐把,还有几个人也拿了洋镐把,但这几个人我不认识,后来我才知道这几个拿洋镐把的人是从灵宝过来的。我们拿洋镐把的有十个人左右,我们拿洋镐把的人站成一圈,那个又高又胖的中年人指着黄某机械厂对面一个工地门口坐着的一个身穿白色短袖的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给我们说让我们主要打那个人。然后我们中间的两个人就带头往那边走,我们当时走的比较靠后,我还没有走到跟前,他们就开始打了,当时场面就乱了。我正走着时我感觉有人朝我后脑猛击了一下,接着我感觉头就蒙了,接着头上又挨了两下,我回头一看发现是一个人拿一个摩托车锁打我的。我拿着洋镐把就朝那个人抡了过去,这个人躲开就跑了,我感觉到我脖子后面有点湿,我用手一摸发现我的头流血了。我就大声叫范某某和刘某峰,他们两个人跑过来扶住我,我们三个把洋镐把扔了就开始往来的方向跑,然后我们就打了一辆出租车,让出租车把我们拉到一个小诊所,缝了十几针。范某某给王某丽打电话说了我受伤的事情,王某丽过来把钱付了。8月18日我们又在宾馆住了一天,晚上的时候范某某给我了和刘某峰一人二某元钱,范某某说王某丽出事了,这是王某丽给的钱,让我们先回去再说,8月19日早上,我和范某某、刘某峰一起坐车回洛阳了。

范某某给我和刘某峰打电话,让我们和他一起到三门峡去帮他朋友的忙,也就是去摆个阵势,凑下人数,我和刘某峰当时也答应了,之后我们就一起来了。

2、同案人樊某某、王某丽、马涛、任某、范某某等的供述。也可证实参与本案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黄某丁、黄某己、王某乙、黄某庚、王某丙、尚某、黄某戊的陈述,可以证实在本市火车站银河苑工地门前聚集遭到殴打的事情经过。

4、证人刘某x、黄xx的证言,可以证实斜桥村民到银河苑工地进行阻挡,被害人等遭到殴打的事实。

5、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实被害人等伤情状况。

还有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某、到案情况经过;本院(201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及部分支付的事实;另有二某告人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在公共场所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伤、二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某告人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伙同他人参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受伤后果,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起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行为对本案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本案二某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壬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壬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应酌予重处。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本人及其亲属在事发后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交纳了部分赔偿款项,可视为二某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二某月;

被告人张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辛的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壬的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经济损失共计x.40元(已领取x元,尚某x.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14元(已领取x元,尚某x.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x.11元(已领取x元,尚某x.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62元(已领取x元,尚某x.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经济损失共计7236.2元(已领取4250元,尚某298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经济损失共计2490.81元(已领取1465元,尚某1025.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庚经济损失共计1835.34元(已领取1050元,尚某785.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某二某九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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