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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成××,男。

原告韩某诉被告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韩某借款x元。后原告韩某多次催要,被告成××均推诿拖欠,不予还款。据此,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成××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成××,2009年6月2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成××向原告韩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现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且原、被告在借款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成××支付自2009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返还借款x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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