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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秦某,男,46岁。

被告莫某,女,27岁。

原告秦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秦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1月份,被告无故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莫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的事实。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1月份,被告无故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月份无故离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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