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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78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由此经常殴打我,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对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打架只有一次,也是在我们发生纠纷后才发生的,打架后我又及时带她去医院治疗。我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有汇款收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10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x。双方婚后一段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北京打工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双方感情由此受到影响。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摩托车(富通125)一辆,14英寸彩电一台,原告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对被告父亲侯某x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方证人李某x、李某x出具的证人证言,北京昌平医院的CT报告单,原告伤势照片,被告的保证书,被告出具的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很好,虽然自己曾经动手打过被告,但打后对被告予以及时救治,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另外也多次给原告汇款,并非未尽家庭义务,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门小平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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