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立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74年7月登记结婚,2000年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子女也均已长大成年,双方也无太大矛盾冲突。但到2000年,被告迷上邪教以后,便将原告视为异端、异己,夫妻关系急转直下,凡是原告坐过的凳子、睡过的床、吃过的东西被告再也不沾,认为原告是凡人,沾污了神圣,更不要说夫妻同房同床了。还有,原告因反对被告信奉邪教,被告竟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准原告回家。就是偶尔一两次回来,不是吵就是骂,甚至暴力相向。十多年来,原告有家不能回,夫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十多年之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实虚假,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7月16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刘X,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刘Y,现均已成年。2000年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以后,因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原、被告时常吵架骂架,原告陈述夫妻分居有十年之久,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在大美田村修建了一座五扇四间一层的砖房。被告有嫁妆木箱两只、谷柜一个、被褥一套。双方就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均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并且长时间的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0年以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陈述夫妻分居有十年之久,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某求离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的诉某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