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通天路(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河南省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姜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九州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确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南阳宛运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其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刘小斌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查,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521元、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21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
南阳宛运九州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9时48分,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一路交叉口时,因躲避障碍,逆向驶入西侧车道,与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小斌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姜某某及乘坐人刘敏、徐文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刘敏、徐文生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受伤当日,原告姜某某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440元,后转入病房接受治疗,同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81.03元,计款4521.03元。原告姜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妻刘敏自2006年至今在遂平县经营童装店,并在遂平县X镇V]岈山路南段居住。
刘小斌驾驶的豫x货车系被告李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南阳宛运九州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该车辆于2009年4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4月15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宛运九州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公司应当对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阳宛运九州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李某某和南阳宛运九州公司按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承担。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521.03元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元,护理期限按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数额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及营养费每天10元均按住院8天,计款320元。误工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计算8天,计款315元(x.56元/年÷365×8天)。以上款项共计5236.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95元(由于该事故造成驾驶人姜某某及乘坐人徐文生、刘敏受伤,原告刘敏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841.03元酌定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偿3000元,伤残赔偿金395元),剩余赔偿款项1841.03元由被告李某某按30%比例承担,计款55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95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2.31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田朝辉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