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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诉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XX,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石XX诉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20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环路向南行驶与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认字2009(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人民医院住院检查,确诊后右挠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40天,出院回家休养。共花去1373.36元,后经与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因此,被告应按责任的80%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另外,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一辆“美利达”勇士赛车报废。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致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的80%即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被答辩人所(略)。事实是2009年4月9日傍晚,我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在东环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被答辩人石XX戴着耳机骑变速车在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靠右与答辩人相向行驶,突然,被答辩人横穿道路中心线飞快地向我直冲而来,我在立即按喇叭警示的同时采取紧急刹车,因被答辩人石XX戴着耳机听娱乐节目,根本听不到喇叭警示,还是飞快地向我撞来,致我的摩托车的前大灯及面板损坏。被答辩人只是皮肤稍有擦伤,并非被答辩人说的右挠骨远瑞骨折,住(略),请被答辩人提供病历,造成这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答辩人无视交通法规,无故撞到答辩人车上的结果,按常理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是,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答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有过错,负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承担此之事故的60%,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述的80%。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20时30分,在林州市X路X路口北,杨某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于石XX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石XX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40天,支出医疗费1373.36元。林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挠骨远瑞骨折。2009年4月15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认字2009(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某无证驾驶,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石XX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车辆保管费单据220元。还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证实其经营林州市振林区X路正大便民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车辆保管费单据、食品卫生许可证、林州市公安局2009(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石XX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373.36元,二、误工费x元÷365天×100天=4710元,三、护理费x元÷365天×40天×1人=188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五、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六、车辆保管费220元,七、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计款2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次数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9887.36元。原告所诉的车损,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保管费、交通费9887.36元的70%即6921.15元,剩余的2966.21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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