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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下称省四公司)与日骏(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日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骏(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下称省四公司)与日骏(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日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X区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权利人(案外人)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盛公司)对本案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岳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泰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后,应由执行机构作出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如对该裁定不服,本案当事人省四公司、日骏公司及案外人泰盛公司均可申请再审。而本案执行过程中,泰盛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执行机构并未就异议成立与否作出答复,在此情况下,先行启动本案再审程序不当,且泰盛公司已于2009年8月30日以省四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3项为“请求判令梁林初、廖某军和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两个假案依法不能参与分配”,已包含了其执行异议的内容,本院已于2009年9月7日受理了该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审判长胡铁霞

审判员贺冀平

审判员邓怡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常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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