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胡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茅某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郑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某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茅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松江区某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13.86平方米,合同总价1,120,172元。根据合同及补充条款,原告于签约日首付房款340,172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并以银行贷款发放至被告之日为原告付款日;被告则在收到原告全部房款之日起30日内,以发信的形式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的交付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标志,并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由被告转移至原告。
原告在2007年11月14日办完按揭贷款手续,据了解银行于当月25日左右向被告放贷。当原告准备进户验收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尖顶部有多处漏水现象,厕所屋顶也有漏水痕迹,西墙面有大面积的渗水状况,南北墙面各有严重开裂现象。据此,原告拒绝办理进户手续,要求被告修复后通知原告验收进户。但近两年期间,被告始终没有修复好,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仍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向松江区建筑管理所投诉。2009年9月23日,松江区建筑管理所人员到现场勘查,并进行了协调。但被告仍未修复好房屋。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应当交付的房屋存在多处漏水、墙面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且逾期达两年之久仍无法正常交房,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两年无法入住的损失,应当依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修复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的多处漏水、南北墙面开裂;2、被告对上述房屋修复后,按照无漏水、无墙面开裂的质量标准,向原告交付房屋;3、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07年11月27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房款1,120,172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入住上述房屋期间的按揭贷款利息损失,按贷款78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四八二五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将房屋修复完毕,故撤回要求被告修复本市松江区某房屋多处漏水、南北墙面开裂的诉请;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07年11月27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止;关于利息损失,应从2007年12月20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止。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已经交付,是原告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拒绝办理进户手续。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没有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付手续的义务,如果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的,则以书面通知上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郑某、茅某(乙方)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松江区某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13.86平方米,房款总计1,120,172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按下列第三种约定确定该房屋交付使用日期:三、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保证在交付该房屋时:(一)、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二)、甲方未设定抵押权或已清除原由甲方设定的抵押权;(三)、已缴纳了甲方应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如交付房屋后发生与甲方保证不相一致的情况,由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房屋交接期限内到甲方要求的地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给乙方。该房屋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乙方要求提供房屋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应如实提供。甲方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约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已付清全部房价款,除甲方原因外,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办理交付该房屋手续的,甲方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乙方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规定的验收交接日之第二天起,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一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一、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附件一中约定:“乙方于2007年11月9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人民币x元,乙方于2007年12月9日前应付房款计人民币780,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合同第七条之补充:(1)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期限应以甲方发信凭单为准,乙方在收到通知后应在规定交房日期的10日内办妥交接手续;……”
2007年1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现金340,172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以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78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曾向原告发出有关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书面通知。现系争房屋尚未交付原告。
2007年12月4日,涉讼房屋产权被登记在两原告名下。
审理中,原告并未表示房屋所涉的质量问题为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同时也不要求进行房屋质量鉴定。还表示其多次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还表示其曾多次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清房款,而且被告也未表示反对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及第九条的约定,应由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至于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只是规定了在被告发出书面交房通知的情况下,交房时间应如何某定的问题,但该约定并非规定被告有书面通知交房的义务。关于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这只是约定了房屋风险转移的条件,也并未规定被告有书面通知交房的义务。现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即原告诉称部分)所提及的“当原告准备进户验收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尖顶部有多处漏水现象,厕所屋顶也有漏水痕迹,西墙面有大面积的渗水状况,南北墙面各有严重开裂现象。据此,原告拒绝办理进户手续,要求被告修复后通知原告验收进户”,可以认定系争房屋未能交付的原因系原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交房。关于原告所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并未说明所涉及的质量问题为主体结构方面的问题,也未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交接手续的办理,现原告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房,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第九条中所规定的文件,本院认为,这些文件未能交付的原因系原告未能前去办理交接手续所致。故根据原告诉讼所述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揭贷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郑某、茅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
二、驳回原告郑某、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5元,减半收取4,192.5元,由原告郑某、茅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