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湖南省慈利县X组X号,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丙家、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某甲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石峰区枫树坪散户X号的住房院子里与黄某乙、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胡某甲将张某某打伤。后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董某、钟某某、杨某某、胡某丁、胡某戊的证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以对方先实施殴打,自己被迫防卫为由,辩解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石峰区枫树坪散户X号为一自带院落的三层小楼,黄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均有产权,黄某乙居二楼,胡某甲居三楼东头。2011年3月17日晚21时许,黄某乙与张某某等四人欲返回黄某丙本闲置的二楼住所时,在一楼楼梯口处遇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琐事与黄某乙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胡某甲持木棍将张录标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以被被告人胡某甲殴打致伤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1年3月17日晚19时许,我在家吃完饭后,就去送饭给我表姐黄某乙和我外甥,他们在那里(指石峰区枫树坪散户X号二楼黄某丙兰住房)吃饭,我就搞卫生,我搞完卫生就走了,姐姐要我晚上8点半来打牌。到了8点半左右我就等我姐姐一起进屋,到门口看到住在我姐姐楼上的胡某甲和他的老婆,还有胡某甲的哥哥,他们喊我姐姐在那里讲灯笼的事情,当时还有两个小孩在旁边。我心里想灯笼的事情就是一件小事,我就喊我姐姐上楼,不要和他们讲,我刚想上楼,胡某甲的老婆就一把扯住我的衣服,一个男的抱住我,我感觉我的头部被人砸了一下,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没过多久,黄某乙就带着王东(即黄某乙的儿子黄某丙)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来到我家门前,我上前与黄某乙还没说上几句话,王东就在一旁大声说:“不就是把你的灯笼扯掉了赛,你要哦改罗”,跟着他们一起的那两个男子也在一旁起势,他们三个人都用手指着我,手指都指到我脸上来了,我见这架势我也来了脾气,当时就把他们的手一把付,说了句:“你们到底想怎么样吧”,就这样我们就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他们中的一个男子抓住我的衣服就准备动手打人,我见他们人多势众就一把挣脱,往家里跑,他们几个就在我后面追打我,我跑到一个矮墙边顺手抄起一样东西朝身后舞了几下,打到最前面的那个人,然后我就跑了。我没有受伤,他们没有打到我。
3、证人黄某丙、董某、钟某某、杨某某、胡某丁、胡某戊的证词。分别证明案件发生过程中相关情况。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侦查过程。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伤后情况及伤情等级。
6、户籍资料。其被告人胡某甲年龄身份等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胡某甲辩解是被迫防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胡某甲与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时,胡某甲未受到他人侵害情况下主动攻击对方,造成对方伤害,故不是防卫,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能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黄某丙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