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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元月,被告徐某某分三次到原告处借款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徐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元月11日书写的借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这x元是原告找人逼迫被告写的利息,当时借了x元,已经还清了。并且借x元只拿走了8000元,扣了2000元利息,借条是原告找人逼迫被告写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均不是被告所写,借条上的指印也不是被告的指印,要求对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按要求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徐某某的答辩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3日徐某某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赵某某五百元’,2009年11月4日徐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壹万肆仟元整’,2010年元月11日徐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五仟肆佰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款、借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清偿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欠条、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借条上的指印也不是被告指印,要求对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但未按要求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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