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和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冷淡,没有共同语言,分居已达一年多时间。相互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存款回单6份,证明房产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提交个人陈述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因原告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将被告出资的房款归还给被告,房子给原告,结婚时被告带去的物品由本人带走。如果达到这些条件,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手抄短信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及被告出资8万元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2年9月相识,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购买房屋一套。结婚时被告带去电脑、电视、洗衣机各一台,自行车一辆及其他物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达6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草率离婚,是一种对自己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