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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尚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72岁。

原告尚某某,女,43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39岁。

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尚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艳、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尚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之子、尚某某之夫王建民是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9月4日,王建民工作期间不幸身亡。被告对王建民因公死亡不持异议,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三十三万元五千元整,协议签订当日付10万元,待王建民遗体安葬后次日付清剩余款项。王建民生前三个月工资5000元,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次付清。协议经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正。二原告按约定办理了王建民的后事以后,被告却违反协议,分文未付。综上,王建民因工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过公正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建民因工死亡的赔偿款x元以及王建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该协议是在非正常某况下签订的,王建民因工死亡后,我公司积极通知其家属协商处理后事,但是其家属并不是真正的同我们协商此事,而是通过非正常某段,到乡里、区里去闹事,多方施加压力,我们才被迫在2010年9月7日凌晨签订了该份协议。其次该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我公司依法应当赔付的数额,也超出了我公司的实际承受范围。再次,我们确实欠了王建民三个月的工资,但是工资合计不够5000元,这进一步证明协议的不公平性。请求法院对该协议约定不予认定,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重新计算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王建民系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尚某某分别系王建民之母亲和妻子。2010年9月4日,王建民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三十三万元五千元整,协议签订当日付10万元,待王建民遗体安葬后次日付清剩余款项。王建民生前三个月工资5000元,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次付清。协议经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正。二原告按约定办理了王建民的后事以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支付二原告10万元后,就未再支付二原告剩余赔偿费用。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王建民因工死亡的赔偿款x元以及王建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王建民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后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双方都应遵守和履行该协议。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赔偿协议是在非正常某状态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协议经过公证处依法公正,公证书中也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条款具体、明确”,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十万元,有收条为证,原告也认可,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赔偿款及工资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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