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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安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户(略),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7年6月间认识,并于1997年8月20日到芹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寿芹婚字第x号。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XX,现在寿宁一中初一读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从1999年3月就外出拒不回家,直到2009年5月10日回到广地村时也拒不回家,只到其妹妹安某菊的家中,并于2009年5月16日再次外出至今不回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十一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劝说,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无音讯,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XX由原告抚养。

被告安某某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寿芹婚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提供寿宁县公安某芹洋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朱XX的身份情况;提供(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年6月17日寿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同时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1997年6月间认识,并于199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寿芹婚字第x号。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XX,现在寿宁一中初一读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于1999年3月外出至今未回家,也无通讯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十一年,故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劝说,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无音讯,双方仍无法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此外,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共同财产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未添置有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对此原告曾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说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婚生儿子朱XX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可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朱XX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龚继坚

人民陪审员吴祖良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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