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联合国儿童基金会LPAC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坪县LPAC项目办公室)。
负责人陈××,男,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男,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蔡某某,女,年龄不详,住(略)。
原告镇坪县LPAC项目办公室诉被告蔡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辉、王有军、代理审判员冉道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坪县LPAC项目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在镇坪县LPAC项目办公室借款x.00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息54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原告要求贷款人在贷款时一次性支付一年的利息54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利息,所以出据了欠条一张。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蔡某某在镇坪县LPAC项目办公室借款x.00元,约定月利率5‰。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借条和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应予支持。借款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一年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镇坪县LPAC项目办公室借款本金x.00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5‰。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00元,公告费500.00元,合计2752.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启辉
审判员王有军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