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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陕西省镇坪县人,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官××,女,陕西省镇坪县人,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夏某某之妻。

被告肖某某,男,现年36岁,住(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有军、刘旭、代理审判员冉道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称到外地有事,向原告借现金伍万元整。2009年6月26日被告外出时,原告遂要求被告限期农历年底之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x.00元,并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00元并约定农历年底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00元,出具了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其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正确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未归还的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x.0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给之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800.00元,共计18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有军

审判员刘旭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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