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XX,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XX,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于考文、樊温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凌晨,时任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保安的被告人王xx伙同保安吴XX(已劳动教养)预谋盗窃,二人利用在该公司上夜班之机,用绝缘纸片捅开该公司质量保证技术管理办公室房门,盗走办公桌抽屉内王XX招商银行卡一张,后在自动取款机上从该卡盗取900元并将卡放回,赃款均分后挥霍。嗣后,被告人王xx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凌晨、5月30日凌晨、6月14日下午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王XX招商银行卡,三次共盗取2600元,赃款挥霍。2011年9月6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8月12日,吴海锋退赔给受害人王x元。2012年1月4日,被告人王xx及其亲属退赔给受害人王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王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还受害人,且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