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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安某、唐某、赵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某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某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某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省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8月18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学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某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逮捕,次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安某、唐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中午至同年8月17晚上,被告人邓某以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杜XX骗至其租住的位于漯河市X区X路X号楼X房间内,后邓某伙同被告人安某、唐某、赵某等人采用采用反锁房门、堵门及轮流看管等方式,对杜XX非法拘禁长达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李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关系,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安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其到达非法拘禁被害人杜XX的地点时已是2011年的8月17日下午,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较短,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青再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受他人指使于2011年8月16日到去非法拘禁被害人杜XX所在地点给其做思想疏通工作的,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安某、唐某、赵某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资料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安某、唐某、赵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杜XX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安某、唐某、赵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乙、李某甲所提被告人邓某、安某不宜作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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