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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姑换嫂”农村旧俗订亲,1986年3月1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3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男孩二人,并抱养一女孩,婚生子女均已能独立生活。由于婚姻系父母主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又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人,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对家庭和子女没有尽到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由父母主张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男孩二人,并抱养一女孩,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姑换嫂”农村旧俗订亲,1986年3月1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3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力,养女陈某双,X年X月X日出生,婚生男孩二人和养女陈某双均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已生育男孩二人并抱养一女孩。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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