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1,男,1986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2,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女,1987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4,男,1953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号。
原告1诉被告3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代理人2、被告3及委托代理人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对原告不满,甚至动手打原告,于此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12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之后,被告至原告父母处吵闹并损坏财物,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3称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事实,但双方吵闹之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打胎后可能不能生育引起的,另外其至原告父母处吵闹是事出有因,损坏财物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仅管如此双方感情依然是好的,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闹,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不断有摩擦,现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矛盾甚至发生打闹情形,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要求与被告3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