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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贩卖毒品、杜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虎X),男,35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凤凰台派出所(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41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凤凰台派出所(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邓某、杜某及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方粤海酒店X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冰毒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4克。同时民警将在该房间内非法持有麻古300粒的被告人杜某抓获。经鉴定,该300粒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9.7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4克,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9.7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邓某、杜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邓某、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凤凰台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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