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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被告上海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至2007年11月累计向被告某公司供应37,327立方米混凝土,合计人民币7,696,610元。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24,945.50元,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1,664.5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补差协议,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补差款人民币1,562,736元,被告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补差款人民币678,527元,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补差款人民币884,209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两被告迟迟未予归还。2009年12月16日,原告的律师向两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讨货款,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2月14日及2010年4月至12月分期支付货款,而被告某公司未作回应。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和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补差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71,664.50元及贷款利息(2008年3月18日至2010年5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补差款人民币884,209元及贷款利息(2008年3月18日至2010年5月24日),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补差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履行。补差款及利息从未确认,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早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现在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公司辩称: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补差款人民币678,527元已经付清,是一次性的。补差款人民币884,209元从未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上海某建设发展公司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2、混凝土方量及金额确认单(被告某公司);3、混凝土方量及金额确认单(被告某公司);4、《商品砼价补差合同》、《1#涂装生产辅助、生活办公楼砼供应证明》、《某修造船基地建设工程混凝土搅拌站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5、《还款计划》;6、《律师函》及快递凭证。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因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证据。因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认为不知签名人,原告也未举证说明签名人的身份,故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认为签名人徐永利是其部门负责人,《还款计划》的内容与已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某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民品造船区X#涂装工场生产辅助、生活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还款承诺书》。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知签名人为何人。因为被告某公司也未举证说明签名人的身份,故本院不确认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案外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给被告某公司。该工程由被告某公司承包某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民品造船区X#曲形分段工场(土建)工程,分包单位为被告某公司。2005年10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基地工程签订《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H-006-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船基地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应垫层、通用地坪等强度不同的混凝土合计人民币3900,000元;数量结算方式为必须每月26-30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方量,在次月支付70%砼款,余额另协商解决。2006年3月30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民品造船区X#涂装工场生产辅助、生活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民品造船区X#涂装工场生产辅助、生活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某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民品造船区X#涂装工场生产辅助、生活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3788平方米(具体以施工设计图为准);合同工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478,500元。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一号线曲形分段工场(土建)工程项目商品砼一次性补差签订《商品砼补差合同》,约定一次性补差人民币678,527元。同时,被告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1#涂装生产辅助、生活办公楼砼供应证明》,约定1#涂装生产辅助、生活办公楼项目不再另外签订混凝土合同,价格参照1#曲形分段工场(土建)合同内价格。原告自2006年至2007年11月累计向被告某公司供应37,327立方米混凝土,合计人民币7,696,610元。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24,945.50元,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1,664.5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一次性补差协议,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补差款人民币678,527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两被告迟迟未予归还。2009年12月16日,原告的律师向两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讨货款,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2月14日及2010年4月至12月分期支付货款人民币1,271,664.50元,而被告某公司未作回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05年10月签订的《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砼补差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发包人为被告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某公司。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需方为被告某公司,供方为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71,664.50元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补差款人民币884,209元及贷款利息及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补差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公司供货,供货数量、金额经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确认单认可,原告还发了《律师函》催讨货款,且被告某公司在《还款计划》在也印证了上述事实,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因此,可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1,664.50元。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称“合同未履行”,但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工程也已竣工完成。被告某公司的这种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原告供货后,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某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早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现在已过诉讼时效”。实际情况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某公司催讨欠款,在2008年1月被告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在2009年12月16日原告的律师向两被告出具《律师函》;被告某公司又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某公司的“已过诉讼时效”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辩称“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补差款人民币678,527元已经付清,是一次性的”。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砼补差合同》分析,合同明确约定“商品砼一次性补差”,并无约定对原告以后的供货再次补差,原告也未提供再次补差的依据,故对被告某公司的该辩称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补差款人民币884,209元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补差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前提条件,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补差款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补差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1,664.50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271,66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34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23.35元,由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43.65元,退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仁年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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