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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金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卜玉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开昌、人民陪审员戴志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田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金某因创办企业需资金某转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截止2009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偿。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合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金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即2007年12月26日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金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金某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截止2009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金某对差欠的借款应予返还。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明确约定,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合计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卜玉苹

审判员朱开昌

人民陪审员戴志国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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