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汤某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7月2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乙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乙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鄂x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谷旦镇X村X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正过马路的被害人张用撞倒,随后该车又撞向路口东北侧的电线杆及临街房,造成车辆、房屋和电线杆损坏及张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杨某乙拨打“110”、“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党份、赵秀芳的经济损失,并赔偿被害人张用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于2011年7月2日驾驶鄂x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谷旦镇X村X路口时肇事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张××、薛××证明肇事的经过。
3、被害人赵××、党×证明房屋、物品被肇事车辆损坏的事实;
4、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本院查封鄂x号货车的裁定书、120通话清单、调解笔录、协议书及收据、本院受理薛长安(被害人张用丈夫)等人起诉被告人杨某乙的应诉通知书、赔偿收据及谅解书。
5、鉴定结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