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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社旗财险公司)与李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洞。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社旗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社旗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各方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勤系豫x号车辆的车主,2008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该车辆在河南省宝丰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受害人姚军胜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车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纠纷经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赔偿受害人姚军胜及其被抚养人x.54元,并承担2400元诉讼费用。共计x.5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经执行,原告李某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社旗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李某支付完毕赔偿款后向被告社旗财险公司理赔,被告不予赔偿,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承保原告车辆豫x号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已形成保险与被保险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即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伤,该交通事故纠纷经诉讼程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原告对第三者进行了全面赔偿。现原告持赔偿凭证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即被告社旗财险公司给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子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双方形成保险与被保险关系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赔偿金x.54元。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社旗财险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划分责任后才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在该险额内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因此,原审关决错误。

被上诉答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告知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存在先后给付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勤与社旗财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李某勤作为车主,已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对于该x.54元的追偿问题,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确告知“李某勤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社旗财险公司未明确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分开处理,上诉人称只承担超过交强险额外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该第三者责任险只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此,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保险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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