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晚,吸毒人员欧阳小利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麻古。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赶到本市X镇开发区加油站,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欧阳小利麻古2粒,欧阳小利随即将购得的麻古与唐彬、欧阳娟、李启民在唐彬家中共同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红色小药丸1.5粒,经检验,从红色小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毒品成份。(即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阳小利、欧阳娟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宁市公安局常公(水)决字[2010]第597、598、59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公安局毒品收缴收据及照片四张;欧阳小利与王某某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常宁市公安局对欧阳娟、欧阳小利、李启民、唐彬四人的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四份、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