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2011年8月8日,巫溪县公安局峰灵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赶至李某甲家,李某甲将该枪上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火药枪,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破案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李某甲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1]X号枪弹痕迹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