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锋),男,43岁。
被告杨某,男,56岁。
上列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x元,后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某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借款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某借款x元和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杰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