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第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郑州市X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雪利、朱某某,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第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第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娜,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利、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请求确认其父杨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2011年7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确定杨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单位没有杨某这一员工,原告从未领导过杨某,杨某也从未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在仲裁中所述杨某干活的工程实际是卢××承包所建,为加快工程进程,原告将京广路北段一小部分工程分包给卢××,卢××找来刘××为自己领工。该段工程上雇员的选定,报酬的支付都有卢××自行决定,原告只对卢××完成的工程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与杨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仲裁委在听取一家之言,没有确凿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简单认定杨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错误裁定。因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某至法院,请求:1、确定原告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劳务承包协议一份;3、证人卢××证人证言。
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杨某与被答辩人郑州第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裁决舍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护。1、该公司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2、杨某(起)经刘××介绍,到郑州市X路X路口京沙工地工作,其任务为铺路。杨某受刘振海之管理,安排工作。刘××受卢某管理,卢某受被答辩人员工陈××之管理,安排工作。杨某工作报酬由被答辩人发放;3、被答辩人提交的杨某的工装显示为“郑州市政二集团”。以上事实清楚说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和维护。
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有:第某组,1、户口本;2、证明两份。第某证据,1、刘××的询问笔录;2、王××的询问笔录。第某组,杨某事发时身穿的工装。第某组,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彭××的调查笔录;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邹××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分包协议未写明承包期限,劳务分包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机构,分包给自然人是不合法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提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关系,故某证言内容与原、被告的证据相一致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述“出事时是晚8:00下班了,杨某在外边玩出事了”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杨某的工友刘××、杨某龙的证言相矛盾,故某该陈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第某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事人的质询,故某被告的第某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京沙工地的承包施工单位。2010年5月3日,郑州第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广路项目部与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卢××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之父杨某自2011年4月14日经刘××介绍到该工地打工,工资从一块打工的刘××处领取。2011年4月24日晚上20时左右,杨某吃过晚饭与其工友赵二龙一起去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某杨某死亡。被告杨某作为申请人向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父杨某与郑州第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2日,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仲裁委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杨某与郑州第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杨某工装显示:郑州市政二集团。杨某别名杨X,被告杨某系杨某之长女。
本院认为,有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杨某的父亲杨某于2011年4月14日到原告郑州第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京广路X路京沙工地打工,被告为杨某发放了工装,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据此,应视为杨某于2011年4月14日即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被告辩称其将该工地的劳务分包给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某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有工主体责任“,案外人卢文刚不具有用工资格,均非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死者杨某生前的用人单位应属原告。本案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其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第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二、被告杨某之父杨某生前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与原告郑州第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第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