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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伟、千某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四公司)诉被告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伟,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建四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劳动关某争议纠纷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之子张某戊与原告的劳动关某确立。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之子张某戊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某,主要理由有:原告单位的人事管理非常严格,被告之子张某戊未通过原告的人事程序。原告内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原告并未直接向张某戊发放过工资。张某戊所居住的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晚报家属院X号楼X室系生活场所,而非工作兼生活场所。因此,被告之子张某戊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之子张某戊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某。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张某丙辩称:虽然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子张某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各一份;3、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毓龙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工作证一份,照片四张;5、录音光盘一张某戊录音文字材料四页;6、豫劳人仲字〔2011〕X号《河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7、证人韩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黄某证言各一份。

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毓龙派出所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毓龙派出所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客观真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五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丙为张某戊的父亲。张某戊于2009年2月到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安装通信传输设备,工资由原告通建四公司江苏分公司发放。2009年下半年,张某戊被调至原告通建四公司盐城工地工作,从事安装通信传输设备工作,工资由原告通建四公司交工地负责人发放。2011年2月26日,张某戊被其同事徐流威杀死。后张某戊的父亲张某丙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豫劳人仲字〔2011〕X号《河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通建四公司与被告张某丙之子张某戊的劳动关某确认。该裁决书于2011年10月10日送达原告通建四公司。原告通建四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并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聘请有关某员对徐流威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流威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通建四公司与张某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戊从事的通信传输设备安装工作属原告通建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某戊受原告通建四公司的劳动管理,且张某戊的工资由原告通建四公司江苏分公司发放。故原告通建四公司与张某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某。原告关某豫劳人仲字〔2011〕X号《河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答辩意见,原告未出示相关某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某丙之子张某戊同原告通建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之子张某戊同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某;

二、驳回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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