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劳动车间打扫卫生时,将水洒在罪犯韩X刚身上,与韩X刚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刘某某用拳猛击韩X刚脸部,致韩X刚右眉弓处皮肤开裂,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至21日违反监管规定,先后与服刑人员郜X春、刘X龙、汪X谊发生争吵与厮打。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其在信阳监狱服刑,刑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劳动车间打扫卫生,当经过罪犯韩X刚身后时,刘某某将水洒到韩X刚身上,引起二人厮打,刘某某用拳猛击韩X刚脸部,致韩X刚右眉弓处皮肤开裂,经鉴定为轻伤。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监管规定,先后与服刑人员郜X春、刘X龙、汪X谊发生争吵和厮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7月1日供述:6月30日早晨,我把车间卫生打扫后,杨X安队长安排我给车间地上洒水,这时大概是7点多钟。当我洒到手缝组韩X刚身后时,我开玩笑地往他身上洒了点水。韩X刚就说:“说轻点你是开玩笑,说重点你是欺负人。”我就接着说:“欺负你咋了。”这时韩X刚就站起来抽我的水盆,泼了我一裤头水。我就端着还有一点水的盆泼在韩X刚身上,把他的裤头也弄湿了。韩X刚就推了我一下,我就用右拳照韩X刚头部打了一拳,打在他右眼上部。他用手捂住眼睛,拿开手一看流血了。他就躺在地上了。
其2010年7月27日供述:可能是我不注意,洒水溅了一些水在韩X刚身上,他就说我欺负他,我当时急了说我就是欺负你你能弄啥。我说这话的意思是我不小心溅了一点水,能有多大事。
其2010年9月7日当庭供述:2008年5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并处的罚金3万元,其未缴纳。
2、证人韩X刚2010年7月1日证言:2010年6月30日早晨出工后,我就坐在手缝组劳动岗位上缝足球。大约快8点钟时,我们分监区打扫卫生的罪犯刘某某给车间洒水,当走到我身后时,故意往我身山洒了些水。我就说:“说轻点你是开玩笑,说重点你是欺负人。”刘某某说:“我欺负你咋了。”这时我就站起来,用手抽了一下刘某某的水盆,将水泼在了他身上。刘某某又用盆里剩下的水泼在我身上,这时我就用右手打了他胸部一拳,刘某某就用右拳打了我右眼一拳,当时我头一晕就倒在了地上。接着干警就过来了,用架子车将我拉到监狱医疗室,医疗室的人说处理不了,监区干警就将我送到监狱医院,医生在我的右眼上部缝了七针。
其2010年7月27日证言:刘某某是故意朝我身上洒水的,因为走道比较宽,再加上他平时喜欢泼别人身上水。我推他,想和他一块去找队长,他就打我两拳,第一拳打在我右边太阳穴上,第二拳打在我右眼部。
3、证人黄X华2010年7月2日证言:6月30日早晨大约8点钟,刘某某洒水到手缝组我们的劳动岗位时,他故意将水洒在韩X刚身上,因此二人发生口角。这时韩X刚就站起来一手抽刘某某的水盆,一手推了刘某某胸部一下。刘某某就用右拳照韩X刚面部打了一拳,当时韩X刚就倒在地上,我去扶韩X刚,看到他脸上有血。刘某某平时表现就不好,爱找别人的事,好欺负人。
其2010年7月27日证言与2010年7月2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吴X华2010年7月2日证言:我和韩X刚是一个组的,我和他的劳动岗位面对面。6月30日早晨7点多钟,刘某某给车间洒水,当洒到韩X刚身后时,我听见韩X刚说你为啥洒我身上,说轻点你是开玩笑,说重点你是欺负人。刘某某说“欺负你咋了”。韩X刚就站起来,等我再抬头看时见到刘某某用盆泼了韩X刚一身水,这时韩X刚就打了刘某某肋部一拳,接着刘某某就用右拳照韩X刚面部打了一拳,韩X刚当时就倒在地上,接着别人说流血了。这时杨X安队长赶到现场,安排我们把韩X刚抬上架子车,把他拉到监院医疗室。他们打架的时间就一分多钟。韩X刚平时表现就那回事。
5、证人徐X立2010年7月9日证言:我和韩X刚是一个互监组的,我是组长。2010年6月30日早晨后,大约7点钟左右,刘某某给车间洒水,当洒到我们组劳动的地方时,我听见韩X刚说刘某某把水洒到他身上,说轻点是开玩笑,说重点是欺负人,刘某某说欺负他咋了。当时我正在干活,也不太注意,等我抬头看时,韩X刚已倒在地上,一会就流血了,是从额头处。
6、证人汪X谊2010年7月9日证言:2010年6月大概X号左右,郜X春在劳动岗位搞彩印,刘某某打扫卫生时,故意将垃圾扫到郜X春身上。郜X春说:“你扫地时看着,扫我身上干啥。”刘某某张嘴就骂。郜X春就说:“你扫我身上咋还骂我。”刘某某就说:“看你那熊样,我骂你咋了。”这时郜X春就打了刘某某一拳,刘某某就踢了郜X春一脚,两人就这样开始打起来,被别人拉开后,两人又打在一起,后被拉开。大概6月20日以前,刘某某在车间睡在成品球上,刘X龙去卫生间,当时我不知道是刘某某找刘X龙要毛巾,还是刘X龙将毛巾扔给刘某某,我只听见刘某某骂刘X龙。刘X龙就与刘某某对骂。这时我就把刘X龙拉走了,刘某某还在那里不停地骂,刘X龙几次要过去打刘某某,都被我拉住了。后来我问刘X龙,刘X龙说是看刘某某出了一身汗,好意给刘某某毛巾擦擦,没想到刘某某张嘴就骂。6月21日上午出工以后,我正在算分监区生产帐,刘某某找我要茶叶,就说让他等一会儿,他还一直缠着我要,我当时心里很烦,就说他等一会儿行吗,刘某某就说:“你看你那鳖形。”我就说他骂谁,他就说骂我。我就说你再骂一句。他又骂我一句。我当时就想打他,我到他跟前跳起来想踢他时,被耿队长拉住,我当时摔倒了。我就站起来又想打他时,他就对我左眼打了一拳,我还没动手就被耿队长拉开。6月30日早晨,他还打了韩X刚,我当时没在现场。
7、证人郜X春2010年7月9日证言:刘某某好欺负人。2010年6月10日上午,大约8点钟,我正在搞彩印,刘某某打扫卫生时,用笤帚往我身上猛扫,并说让开,我就说等一下,马上就好。他张嘴就骂:“我要不是减刑,掐死你个鬼孙”,我就对他拿的扫把踢了一下,他就对我腿上踢了一下,我当时又推了他一把就被耿队长拉开了,刘某某还再不停地骂我,我没再理他。刘某某仅六月份就打了四回架,除了跟我打架外,还跟汪X谊、刘X龙、韩X刚打过架。他与汪X谊打架我看见了,当时汪X谊正在算帐,我听见刘某某骂汪X谊,汪X谊问他骂谁,两人后来就发生冲突了,我到跟前时,看见汪X谊眼睛有点青,是哪个眼睛我记不清了。刘某某与刘X龙打架也是六月份的事,我看见刘某某不停地骂刘X龙,队长处理后,他还在骂很脏的话。他与韩X刚打架我不在场,后来听说韩X刚被打伤了。
8、证人刘X龙2010年7月9日证言:我和刘某某是一个分监区的。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汪X谊正在算账,我看见刘某某找汪X谊要什么东西,嘴里一直骂。汪X谊问骂谁,因为刘某某经常骂人,我就没注意看和听,等我再抬头看时见汪X谊已经倒在地上了。这时干警就制止了他们,过后我看见汪X谊一只眼睛黑了一块。大约6月20日左右,我到卫生间洗毛巾,洗过后我见刘某某躺在成品球堆上睡觉,出了一身汗,我好意将毛巾扔给他,想让他擦擦汗,谁知他睁开眼就骂,把我骂迷了。我就问他骂我干啥,他骂我拿毛巾砸他。我说看他出了汗,想让他擦擦,他接着骂我让我滚。当时我就走了,他还在骂我,把我骂急了,我就与他对骂了几句,后被耿队长制止了。韩X刚被打伤的事我是过后听别人说的。
9、证人杨X安2010年7月1日证言:我是信阳监狱六监区三分监区指导员。2010年6月30日早7点50分左右,刘某某按照干部指示,给车间地坪洒水时,将水洒向韩X刚劳动岗位附近,韩犯为此与刘某发生口角。韩犯首先推刘某,刘某向韩犯右眼上猛击一拳,当时造成了韩犯右眼眉框破裂流血。事发后,我将韩犯送到监院卫生室医治。
10、证人耿X山2010年7月9日证言:我是六监区三分监区干警。罪犯刘某某在今年六月份违规三起。2010年6月10日9时左右,刘某打扫卫生故意往罪犯郜X春脚上扫,造成争吵,发生厮扯后,被我及时制止。2010年6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罪犯刘X龙给刘某某抛一条毛巾让其擦汗,造成刘某误解,即对刘X龙进行谩骂,后被我制止未发生打斗。2010年6月21日上午8时左右,犯人组长汪X谊在清算帐时,刘某某对汪X谊谩骂造成打斗,后被我多次制止才未造成伤害。
11、河南省信阳监狱医院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韩X刚的病情小结在卷,证明韩X刚右眉弓下皮肤横形裂口,临床诊断是右眼部皮肤挫裂伤。
12、信检技鉴(2010)X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在卷,证明韩X刚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1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在卷,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15、狱内案件立案表、结案表在卷。
16、信阳监狱六监区X年7月7日出具的罪犯刘某某的改造鉴定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被关押的罪犯,不认真改造,违反监管制度,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并致一名被监管人员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二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鑫